汕头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会展活动,培育本市会展品牌,促进会展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会展业和会展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示、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务性会议。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面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汕头市会展业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设在市商务局,承担市会展业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本市会展业的日常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拟订并实施全市会展业发展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法规、政策和措施;
(二)开展会展业调研,牵头研究会展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情况,分析、研究全市会展业发展业态;
(三)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全市会展行业规范和标准,规范会展市场秩序,整合会展资源;指导市会议展览业协会工作;
(四)强化协调服务功能,做好展会综合服务保障;
(五)积极引进国际、国内知名品牌展会,扶持、打造地方品牌展会;
(六)开展会展业和会展项目国内外宣传推广;
(七)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推进全市会展业国际化发展;
(八)负责组织开展会展专业人才的交流和培训;
(九)牵头负责对会展业进行统计、评估,发布会展经济信息;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会展业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建立会展协调机制,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和决定会展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会展业组织领导,有条件的可成立区会展经济领导小组、区会展办,制定适宜本区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改善会展业发展环境、促进会展业发展。
第九条 鼓励举办科技含量高、服务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的展会。
鼓励扶持会展龙头企业、打造品牌会展,推动会展业市场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第十条 主(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具有广泛的客户基础和联系网络,有办展的经验和招展招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举办会展活动,依法需要获得有关部门办理许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主(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发布会展活动招展信息,并与会展活动备案信息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主(承)办单位发布的会展活动广告和宣传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准确的原则,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已经发布招展信息、广告和宣传信息的会展活动,主(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参展单位。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安全责任由主(承)办单位承担。主(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会展活动的性质、规模,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监控等防范设施,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主(承)办单位应与参展单位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妥善保护展会知识产权信息与资料。
第十五条 参展单位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经营活动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参展单位、参展商品(服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正确使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
参展方未提交书面承诺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各类展会举办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投诉、侵权纠纷处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场馆运营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未来半年的会展计划报市会展办。
第十七条 场馆运营单位与主(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赁合同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场馆运营单位与主(承)办单位应当维持、管理展会现场秩序,及时发现、制止冒名参展、强买强卖等损害举办单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场馆运营单位向主(承)办单位出租场所,应当将拟办展会类型、展期和规模向市会展办通报,报备时间一般不晚于正式开展前三个月。市会展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协调,引导举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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